|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 |
|
|
|
|
一、纳税方法 (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二)从事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计算纳税。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的代表机构,应根据其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实际取得收入(包括由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据实申报纳税。凡当年度没有取得应税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此类代表机构的应税活动包括: 1、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2、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3、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4、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税款计算 1、按实际取得收入额申报纳税: 应缴纳营业税=实际取得收入额×营业税税率(5%) 2、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额纳税: 收入额=当期经费支出额/[1-营业税税率(5%)-核定利润率(10%)] 应缴纳营业税=收入额×营业税税率(5%) 三、代表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计算纳税。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纳税的代表机构,在进行营业税申报的同时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经费收支情况表》 (一)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二)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三)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四、不予征税业务项目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上述8项列举的应税业务以外的活动 3、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予征税的业务活动,请列举具体业务名称: 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在填报《登记表》、《变更表》时应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应提供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出具的关于总机构为生产制造业性质的证明文件、销售合同以及产品介绍书等。 (二)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它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应提供总机构及销售该商品的合同、收款及付款的票据等有关资料并足以证明该商品所有权仅属于总机构,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以上情况的真实性需取得境外公证师、会计师的证明。 (三)外国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的,应提供代理合同、贸易出口报关单等。 (四)外国银行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信贷业务向客户提供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且不再另行收取服务费的活动,应提供贷款合同等。 (五)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推销业务活动的,应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出具的关于总机构性质的证明文件。 (六)外国运输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总机构的运输各环节提供服务,如收入已按我国现行税法及对外签署的有关协定或协议规定,由国际运输业务扣缴义务人代扣了有关税款或免予征税,且代表机构提供的上述服务不另行收费,而是全部体现在总机构的运输收入中的,代表机构应提供总机构为运输企业的证明及代扣税款的完税凭证或免予征税的证明。 (七)外国承包商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活动,如公司的承包工程项目收入已按我国现有的税法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征税处理的,代表机构应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及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等。 (八)外国投资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在我国寻找合资或合作项目从事各项联络、中介、咨询等工作,代表机构应提供其总机构在我国境内合资或合作公司的章程及合同等资料。 五、 给予免税待遇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设立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免税申请; (二)总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 |



